内蒙古自治区公证条例
- 制定机关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00年8月6日
- 施行日期
- 2000年8月6日
- 条文数
- 44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00年8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公证,是指国家公证机构根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依法证明法律行为和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的活动。
公证处依法独立办理公证事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公证机构和公证员
公证处的设立、变更、终止,由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查批准。
公证处之间无隶属关系。
(一)超越管辖范围办理公证事项;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从事公证活动;
(三)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公证;
(四)侵吞、挪用提存款物;
(五)故意出具虚假公证文书;
(六)其他违法行为。
(一)出具违背事实、违反法律的公证书;
(二)无正当理由推诿或者拒绝公证;
(三)违反程序擅自出具公证书;
(四)索贿、受贿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
(五)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章公证范围
(一)合同、协议的设立、变更或者终止;
(二)委托、担保、赠与及遗嘱的设立、变更或者撤销;
(三)财产的清点、分割、转让、继承和放弃财产权、继承权的声明;
(四)收养关系的成立和解除,认领亲子女;
(五)有价证券的发行、上市、票据的背书、拒绝承兑、拒绝付款;
(六)评奖、考试、竞赛、拍卖等行为;
(七)债权的追索或者债务人的承认;
(八)其他法律行为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财产所有权、继承权、商标权、专利权、名誉权等民事权利;
(二)亲属关系、婚姻状况;
(三)出生、生存、居住、死亡、是否受过刑事处罚等;
(四)身份、学历、经历、职称、职务、国籍;
(五)法人及其他组织的资格、章程、资信、债权债务情况和财产的清点、评估、清算、法定代表人的资格;
(六)文件的副本、节本、译本、影印本与原件相符;
(七)文书、证件的作成日期以及签名印鉴属实;
(八)其他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
(一)房屋的买卖、抵押、赠与、分割、继承、交换;
(二)以保证、抵押、质押为担保方式的贷款合同;
(三)国有企业的租赁、联营、拍卖、兼并和产权转让;
(四)公司股东大会、入股协议;
(五)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
(六)向社会发行奖券、彩票的开奖活动及其他有奖销售活动;
(七)涉及外方及港、澳、台经济活动中的法律行为;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证及当事人约定以公证为法律行为成立要件的事项。
公证处对应当公证的事项,必须根据该公证事项的特殊期限要求,依法简便、及时地办理。
(一)清点遗产、保管遗嘱或者其他文书;
(二)封存样品;
(三)解答法律咨询、代写与公证相关的法律文书;
(四)调解经公证的合同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五)担任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的公证顾问。
(一)债权文书必须以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为内容;
(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当事人双方对事实无争议;
(三)债权文书内容真实、合法;
(四)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应接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
对符合前款条件公证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债务人逾期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根据公证债权文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延迟受领债之标的;
(二)债权人不在债务履行地又不能到履行地受领的;
(三)债权人不清、地址不详,或者失踪、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其继承人不清,或者无行为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不清的。
(一)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以提存方式给付的;
(二)为了保护债权人利益,保证人、抵押人或者质权人请求将担保物(金)或者其替代物提存的。
当事人申请办理前款所列提存公证,必须列明提存物给付条件。公证处应按提存人所附条件给付提存标的物。
第四章公证管辖
除遗嘱、委托、赠与、声明中涉及不动产转让的事项外,其他涉及不动产的公证事项,由不动产所在地公证处管辖。
同一公证事项的若干个当事人的住所地或者不动产所在地不在同一个公证处管辖区时,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中一个公证处办理。
第五章公证程序
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理申请,但遗嘱、遗赠扶养协议、赠与、亲子认领、收养、解除收养、委托、声明、生存、签名、印鉴和其他与当事人人身有密切关系的事项,不得委托他人代理。
(一)公证事项真实、合法;
(二)申请人与该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
(三)申请人对该公证事项无争议;
(四)该公证事项属于公证业务范围;
(五)该公证事项属于本公证处管辖。
对于不符合前款条件的申请或者事实不清、内容不当的事项,公证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一)是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
(三)与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办理的。
公证处负责人的回避由本级司法行政机关决定,公证员的回避由公证处负责人决定。
本条规定适用于公证工作中的辅助人员。
公证调查应当由两名以上公证人员进行,并出示《公证员执业证》和公证处专用介绍信。
因不可抗力致使公证处无法工作的期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期限。
对有违反活动规则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公证员有权当场责令当事人予以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拒绝公证。
(一)因当事人原因致使公证事项在法定期限内不能办结的;
(二)公证书生效前,当事人撤回申请的;
(三)因当事人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不能继续办理或者办理已无意义的。
公证处发现出具的公证书不真实、不合法的,应当作出撤销该公证书的决定。
司法行政机关有权责令所属公证处撤销或者直接撤销不真实、不合法的公证书。
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撤销或者不撤销公证书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公证效力
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仲裁机构应当以公证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其他证明与公证书不一致的,以公证书为准,但人民法院认定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书的除外。
行政机关、人民检察院以及仲裁机构认为公证书错误的,可以向主管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由司法行政机关处理。
第七章监督与管理
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公证处年检和公证员的年度注册登记工作。
公证处对确有困难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减免收费。
第八章法律责任
公证处不按规定参加年检,由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限期年检;逾期仍不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的,责令停业整顿。
公证处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由旗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协同物价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公证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