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已修改

公证员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或者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公证员执业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0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