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已修改

公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有权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

(三)与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办理的。

公证处负责人的回避由本级司法行政机关决定,公证员的回避由公证处负责人决定。

本条规定适用于公证工作中的辅助人员。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0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