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已修改

公证处因过错出具公证书,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经济损失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公证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责任。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0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