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已修改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公证处根据当事人申请办理提存公证:

(一)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以提存方式给付的;

(二)为了保护债权人利益,保证人、抵押人或者质权人请求将担保物(金)或者其替代物提存的。

当事人申请办理前款所列提存公证,必须列明提存物给付条件。公证处应按提存人所附条件给付提存标的物。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0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