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已修改当事人可以向公证处申请证明下列法律行为:
(一)合同、协议的设立、变更或者终止;
(二)委托、担保、赠与及遗嘱的设立、变更或者撤销;
(三)财产的清点、分割、转让、继承和放弃财产权、继承权的声明;
(四)收养关系的成立和解除,认领亲子女;
(五)有价证券的发行、上市、票据的背书、拒绝承兑、拒绝付款;
(六)评奖、考试、竞赛、拍卖等行为;
(七)债权的追索或者债务人的承认;
(八)其他法律行为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0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