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已修改

公证处是依法设立的、行使国家公证权的证明机构。

公证处的设立、变更、终止,由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查批准。

公证处之间无隶属关系。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0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