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已修改

下列法律行为和文书,当事人应当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公证:

(一)房屋的买卖、抵押、赠与、分割、继承、交换;

(二)以保证、抵押、质押为担保方式的贷款合同;

(三)国有企业的租赁、联营、拍卖、兼并和产权转让;

(四)公司股东大会、入股协议;

(五)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

(六)向社会发行奖券、彩票的开奖活动及其他有奖销售活动;

(七)涉及外方及港、澳、台经济活动中的法律行为;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证及当事人约定以公证为法律行为成立要件的事项。

公证处对应当公证的事项,必须根据该公证事项的特殊期限要求,依法简便、及时地办理。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0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