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已修改

公证书自出具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

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仲裁机构应当以公证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其他证明与公证书不一致的,以公证书为准,但人民法院认定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书的除外。

行政机关、人民检察院以及仲裁机构认为公证书错误的,可以向主管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由司法行政机关处理。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0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