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已修改

公证处对符合公证办理条件且不需要调查取证的公证事项,应当自受理公证申请之日起10日内出具公证书;对需要调查取证的公证事项,应当自受理公证申请之日起30日内出具公证书;对复杂、疑难的公证事项,经公证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办证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因不可抗力致使公证处无法工作的期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期限。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0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