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已修改

冒用公证处、公证员名义进行证明活动,或者盗用、伪造、变造公证文书、印章、专用纸张、徽记的,由有关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0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