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信访条例
- 制定机关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70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06年9月15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信访人,是指采用前款规定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条例所称信访请求,是指信访人向本市国家机关反映的情况,提出的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
本条例所称信访事项,是指本市国家机关依法受理的信访请求。
本条例所称国家机关,是指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国家机关处理信访请求,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一)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
(二)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
(三)有关的国家机关、基层组织、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相互配合;
(四)方便信访人。
国家机关主要负责人对信访工作负总责,主管负责人负主管责任,其他负责人按照工作分工负分管责任。
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社会利益协调机制,综合运用法律、行政、经济、政策等手段和教育、协调、调解等方法,依法、及时、合理地处理群众反映的问题。
国家机关发现重大、紧急信访信息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上报,并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及时采取措施。
本市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兼顾单位利益、职工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主动排查、妥善处理本单位导致信访事项的矛盾和纠纷,积极协助国家机关做好涉及本单位的信访工作,共同维护社会稳定。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信访工作需要,组织律师采取多种形式为信访人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第二章信访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了解信访工作制度和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
(二)要求信访工作人员提供与其信访请求有关的咨询服务;
(三)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信访工作人员提出回避请求;
(四)向办理机关查询其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
(五)要求对姓名以及涉及个人隐私的事项予以保密;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一)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
(二)提出的信访请求客观真实,不得歪曲、捏造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三)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程序进行信访活动;
(四)履行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处理决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信访工作机构和信访工作人员
各级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配备专职信访工作人员;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或者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配备相应的专、兼职工作人员。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或者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
(一)处理信访请求;
(二)办理信访事项;
(三)协调、督促检查信访请求的处理和信访事项办理意见的落实,提出改进工作、追究责任的建议;
(四)提供与信访人提出的信访请求有关的咨询服务;
(五)研究、分析信访情况,开展调查研究,及时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完善政策和改进工作的建议;
(六)指导、督促、检查下级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总结交流信访工作经验;
(七)宣传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引导信访人依法信访;
(八)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一)信访工作机构的通信地址、电子信箱、受理电话、接待场所、来访接待时间;
(二)本机关信访事项受理范围;
(三)与信访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工作规范以及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
(四)查询信访事项办理情况的方式;
(五)实行负责人信访接待日的机关,公开接待日的安排;
(六)其它方便信访人的事项。
信访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信访工作机构应当予以说明、解释。
(一)文明接待,尊重信访人,不得刁难和歧视信访人。对依法不予受理的信访请求,应当告知信访人并做好解释、疏导工作;
(二)按照信访工作的处理程序,依法及时处理信访事项,不得置之不理、敷衍塞责、推诿拖延。对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信访请求,应当告知信访人向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提出;
(三)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得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接受信访人请客送礼;
(四)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露控告人、检举人的姓名及控告、检举的内容,不得泄露、扩散信访人要求保密及可能对信访人权益造成损害的内容;
(五)对信访人有关信访事项办理情况的查询,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事项外,应当如实答复,不得拒绝;
(六)与信访人或者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七)按照档案管理的规定,建立并妥善保管信访档案,不得丢失、篡改、隐匿或者擅自销毁。
第四章信访请求的提出
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信访请求,信访人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提出。
信访人采用口头形式提出信访请求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如实记录。
国家机关为方便、规范信访人提出信访请求,可以向信访人提供格式化文本。
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信访请求的,应当推举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五人。代表应当如实向其他信访人转达处理或者答复意见。
委托人明确表示不再提出信访请求,代理人继续提出的,有关国家机关不再受理。
因身体障碍不能正常表述本人意愿者提出信访请求的,应当委托他人代为提出。
传染病患者、疑似传染病患者需要以走访形式提出信访请求的,应当委托他人代为提出。
第五章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信访事项的受理和办理
(一)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地方性法规,通过的决议、决定的意见和建议;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的决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意见和建议;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四)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决定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五)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以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机关工作人员的建议、批评、意见和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六)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的意见和建议;
(七)依法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受理的其他信访请求。
(一)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信访事项受理范围内的信访请求,转送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办理,并答复信访人;
(二)属于本级或者下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责范围内的信访请求,转送相关国家机关处理,可以要求反馈处理结果,由办理机关答复信访人。
(一)对依照法律程序正在审理之中的案件提出的信访请求;
(二)经过行政机关复核,信访人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的信访请求;
(三)其他依照法律规定不予受理的信访请求。
第六章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信访事项的受理和办理
第一节受理和办理
(一)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三)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四)社会团体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派出的人员;
(五)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
(一)依照法定职责属于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处理的信访请求,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情况重大、紧急的,应当及时提出建议,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二)依照法定职责属于下级行政机关处理的信访请求,区分情况,转送下一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或者直接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并抄送下一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
(三)对转送中的重要情况需要反馈结果的,可以直接交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反馈结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定期向下一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通报转送、交办情况,下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定期向上一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报告转送、交办信访请求的受理或者办理情况。
(一)信访人直接向其提出的信访请求,按照本部门法定职责范围和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信访人;属于下级工作部门职责范围内的,转送下级工作部门,同时告知信访人;
(二)上级工作部门转送、交办的信访请求,属于本部门法定职责范围的,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按要求报告上级工作部门;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自收到该信访请求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转送、交办工作部门提出异议,并交还相关材料。
(一)信访请求正在审查期间的;
(二)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
(三)信访事项的办理、复查意见作出后,信访人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复查、复核申请的。
(一)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或者部分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予以支持或者部分支持;
(二)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不予支持;
(三)请求事由缺乏法律依据无法解决的,告知信访人,并做好解释工作。
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作出支持或者部分支持信访请求意见的,应当督促有关机关或者单位执行。
(一)信访人的投诉请求;
(二)对基本事实的认定;
(三)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
(四)对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
(五)信访人不服答复意见寻求救济的法定途径和期限。
(一)信访事项涉及多个有权处理机关办理的,由主办机关集中相关办理意见,答复信访人;
(二)多人提出共同信访事项的,可以对代表告知、答复;
(三)与信访请求有关的咨询,以及建议、意见类信访事项,可以口头告知、答复;
(四)因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联系方式不清、不实等原因无法告知、答复的,不予告知、答复。
第二节复查、复核和督办
信访人的复查、复核申请应当针对答复意见,以书面形式提出,并附办理意见;提出复核申请的,还应当附复查意见。
对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的办理意见、复查意见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查、复核。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可以成立复查、复核委员会,负责本部门的复查、复核工作。
(一)办理、复查意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的,予以维持;
(二)办理、复查意见认定事实不清,适用依据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区分情况,予以撤销、变更或者责令办理、复查机关限期重新作出答复意见。
办理、复查机关由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依据错误,被责令重新作出答复意见的,不得作出与原意见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答复意见。
复查、复核机关经审查决定不予受理的复查、复核申请,应当书面告知信访人理由。
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在法定期限内无法作出复查、复核意见的,经本级复查、复核委员会批准,可以延长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
(一)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的办理期限办结信访事项的;
(二)未按规定反馈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
(三)未按规定程序办理信访事项的;
(四)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的;
(五)不执行信访答复意见的;
(六)答复意见认定事实不清、依据或者程序存在明显错误的;
(七)虚报办理结果或者办理结果不落实的;
(八)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形。
收到改进建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指定时限内书面反馈情况,未采纳建议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说明理由。
第七章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信访事项的受理和办理
(一)对人民法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的举报、控告或者申诉;
(三)依法应当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其他信访请求。
(一)对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的举报、控告或者申诉;
(三)依法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受理的其他信访请求。
第八章信访秩序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应当协助国家机关维护信访秩序。
(一)在非信访接待场所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请求的;
(二)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及其周边、公共场所非法聚集、滋事,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堵塞、阻断交通,或者以自杀、自伤、自残相威胁的;
(三)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正常工作、生产、经营秩序的;
(四)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的;
(五)侮辱、殴打、威胁履行信访工作职责的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
(六)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七)歪曲、捏造事实,散布谣言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
(八)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的;
(九)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或者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的;
(十)其他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行为。
信访工作机构对来访的传染病患者、疑似传染病患者,应当通知属地卫生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九章法律责任
经劝阻、批评或者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集会游行示威或者治安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