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信访条例/第六章 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信访事项的受理和办理/第二节 复查、复核和督办第四十七条有效信访人对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作出的信访事项办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办理意见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请求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核。信访人的复查、复核申请应当针对答复意见,以书面形式提出,并附办理意见;提出复核申请的,还应当附复查意见。地方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四十六条回到全文第四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