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 制定机关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5年11月20日
- 施行日期
- 2016年1月1日
- 条文数
- 53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02年1月30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7年1月28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15年11月19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总则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总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
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预算委员会应当建立预算审查监督联席会议制度,邀请各专门委员会和工作机构共同参与预算审查工作。
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机构应当提前介入,了解预算管理有关情况,可以聘请预算审查监督顾问或者邀请相关专家协助工作。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立预算审查小组,在主席团领导下,承担预算草案、预算执行情况、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审查的具体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坚持先有预算,后有支出,严格按预算支出。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本级预算基本支出定额标准体系、项目支出定额标准体系、预算绩效评价体系。
各级财政部门制定的财政收支政策文件应当在出台后十五日内抄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机构。
财政、税务、审计、国库等部门应当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机构实现网络联通、信息共享。
第二章预算的审查和批准
各级人民政府的全部收入和支出应当纳入预算,并细化预算编制。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政府收支分类科目、预算支出标准和要求,以及绩效目标管理等规定编制预算草案。
各部门、各单位预算中的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应当根据有关规定按经济性质分类编列到相应科目,其中项目支出应当进一步细化到用款单位和具体项目。
(一)一般公共预算收支表、政府性基金预算收支表、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支表、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收支表;
(二)部门预算;
(三)上级转移支付和向下级转移支付明细表;
(四)重大投资项目表;
(五)预算收支安排的政策依据;
(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在预算初步审查过程中,初步审查机构可以就本级预算草案及部门预算编制情况提出询问或者进行调查,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一)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是否符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预算决议的要求;
(二)预算安排是否符合预算法及本条例的规定;
(三)预算安排是否贯彻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方针政策,收支政策是否切实可行;
(四)重点支出和重大投资项目的预算安排是否适当;
(五)预算的编制是否完整、细化;
(六)对下级人民政府的转移性支出预算是否规范、适当;
(七)预算安排举借的债务是否合法、合理,是否有偿还计划和稳定的偿还资金来源;
(八)预算收支平衡情况;
(九)预算绩效目标的编制、完成情况;
(十)编制程序的合法性、合理性;
(十一)为实现预算拟采取的措施是否合法、可行;
(十二)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预算草案正式文本送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席团应当采用多种形式,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听取选民和社会各界的意见。
预算草案正式文本应当包括本级预算草案和关于预算草案的报告及其他必要的资料。
预算草案审查结果的报告经大会主席团通过后,印发全体代表。
审查结果的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落实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预算决议情况的评价;
(二)本年度预算安排的合法性、合理性;
(三)本级人民政府关于实现预算措施的科学性、可行性;
(四)关于本级预算草案的修改意见和实现预算的建议;
(五)其他应予报告的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下一级人民政府上报备案的预算汇总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的预算,认为同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不适当,需要撤销批准预算的决议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三章预算执行的监督
(一)执行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预算收支进度情况;
(三)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单位依法征收各项税费和其他财政收入的情况;
(四)国库按规定收纳、划分、留解、拨付预算资金以及退库的情况;
(五)重点支出、重大投资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
(六)财政部门无预算、超预算拨款以及擅自进行预算科目之间资金调剂的情况;
(七)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挪用预算资金的情况;
(八)人民政府、部门、单位违反规定举借债务或者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情况;
(九)部门预算执行情况;
(十)预算超收收入的安排使用情况;
(十一)上级转移支付资金的安排和使用情况、对下级转移支付情况;
(十二)常务委员会认为应当监督的其他事项。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及审议意见,本级人民政府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预算委员会,以及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机构提供有关经济、国库、金融、审计、税务、统计等综合性报告、规章制度及有关资料。
审计部门在日常审计中,对预算执行中的有关重要情况及发现的重大问题,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预算委员会,以及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机构通报。
第四章预算调整的审查和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预算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乡镇人民政府的预算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
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预算委员会应当在收到预算调整初步方案十五日内,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并反馈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在七日内,将采纳意见的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预算委员会,以及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机构通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预算调整方案的正式文本送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预算调整方案的正式文本送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一)调整的理由和依据;
(二)调整的项目和数额;
(三)收支结构调整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四)收支平衡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审查意见对预算调整方案进行研究、修改,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章决算的审查和批准
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本级决算草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
决算草案及其报告,必须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预算执行结果。
决算草案的报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预算执行情况、主要成效及收支政策实施情况;
(二)未实现预算的主要原因;
(三)预算执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四)审计工作报告提出的问题及整改情况;
(五)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预算委员会依法对本级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并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一)预算收入情况;
(二)支出政策实施情况和重点支出、重大投资项目资金的使用及绩效情况;
(三)结转资金的使用情况;
(四)资金结余情况;
(五)本级预算调整及执行情况;
(六)上级转移支付资金的安排和使用情况、对下级转移支付情况;
(七)经批准的地方政府债券发行规模、期限结构、规定用途和偿还情况;
(八)本级预算周转金规模和使用情况;
(九)本级预备费使用情况;
(十)超收收入安排使用情况,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的规模和使用情况;
(十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决议落实情况;
(十二)部门决算编制及预决算衔接情况;
(十三)项目资金支出台账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十四)其他与决算有关的重要情况。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决算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审计工作报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审计查出的问题及详细清单;
(二)存在问题的原因及分析;
(三)审计查出问题的处理情况;
(四)针对存在问题提出的意见建议;
(五)其他需要报告的重要情况。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审计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本级人民政府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的报告应当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报告。
常务委员会可以要求有关被审计部门单独作整改情况报告,并进行满意度测评,也可以开展质询或者启动特定问题调查。
第六章法律责任
(一)故意隐瞒事实,造成预算、决算失实的;
(二)未按规定程序、时限和内容报送或者提交预算草案、决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审计整改情况报告以及相关资料的;
(三)违反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预算调整的决议或者决定的;
(四)未经法定程序调整预算的;
(五)未经批准进行不同预算科目之间资金调整的;
(六)未按规定建立和执行项目资金支出台账制度的;
(七)未按规定将汇总的预算决算报送备案的;
(八)对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审计工作报告提出的问题不及时纠正的;
(九)其他妨碍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查监督工作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拒不改正的,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对有关机关或者个人进行通报批评;
(二)责成有关机关或者人员向常务委员会作出书面检查;
(三)责成有关机关、单位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四)属于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决定撤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