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市石刻保护条例
- 制定机关
- 桂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7年1月1日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45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6年8月31日桂林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石刻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各历史时期遗存的镌刻有文字符号、图形图像、造型造像的摩崖、碑刻、石雕等石刻类文物。具体包括:
(一)公布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自治区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石刻类文物;
(二)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登记公布的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石刻类文物。
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石刻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规划、建设、园林、国土、工商、公安、旅游、城管、环保、林业、水利、宗教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石刻保护工作。
石刻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可以建立群众性保护组织对石刻进行保护。
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乡、镇人民政府石刻保护工作进行指导,对负责石刻保护的工作人员及群众性保护组织的相关人员进行培训。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培养、引进石刻保护专业技术人才。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石刻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举报和制止。
第二章保护管理
石刻应当设置保护标志。根据保护的需要,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经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石刻外围设置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界碑或者界桩。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拆除、损毁石刻保护标志和界碑界桩。
在经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石刻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的建设工程,应当符合石刻保护规划的要求,不得危及石刻安全,不得破坏石刻的历史风貌。建筑物、构筑物的选址、布局、规模、高度、体量、造型、色调等应当与石刻历史风貌及周边环境相协调。
公安、消防、文物等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对前款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自然风化严重、濒临损毁的石刻,市、县级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应当进行抢救性保护。
无法实施原址保护的石刻,应当迁移至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国有收藏单位收藏。
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聘请文物保护员对石刻进行日常巡查看护,并给予相应的补助。
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石刻保护监测制度,配备监测专业人员和设施设备,对影响石刻保护的各种因素进行监测,建立监测日志。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在巡查和监测中发现安全隐患,应当采取控制措施,并及时向同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石刻档案资料交送公共图书馆保存。
(一)长期从事石刻保护管理工作成绩突出的;
(二)在石刻及其科学保护技术的研究、应用中成绩突出的;
(三)与损毁、破坏、盗窃石刻等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四)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抢救、保护石刻有突出贡献的;
(五)在石刻发掘发现工作中表现突出的;
(六)将个人收藏的具有重要价值的石刻捐献给国家的;
(七)对石刻保护和管理作出其他突出贡献的。
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接到通报后,发现属于尚未登记公布的石刻,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一)刻划、涂污、损毁石刻;
(二)新刻造像、符号及文字;
(三)擅自拓印石刻;
(四)其他损坏石刻本体的行为。
(一)毁坏林木;
(二)葬坟、建窑、开矿、取土、取水、开山、采石、采砂;
(三)修建破坏石刻历史文化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
(四)擅自新刻造像、符号及文字;
(五)涂污、移动、损毁石刻保护设施;
(六)倾倒、堆放垃圾或者存放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等危害石刻安全的物品;
(七)燃放烟花爆竹;
(八)焚烧香烛纸钱;
(九)开展餐饮、烧烤、商品销售等经营活动;
(十)设置广告、灯箱,乱拉乱搭电线电缆;
(十一)其他危害石刻安全或者环境的行为。
第三章合理利用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石刻博物馆、石刻数据库共享平台及石刻数字化展示系统建设,采取多种形式促进石刻文化走进大众文化生活。
鼓励学校结合自身教学计划,组织学生到石刻文物保护单位开展学习实践活动。市、县级文物保护管理机构、石刻所在地的景点、景区、公园的管理机构应当对学校组织的学习实践活动提供支持和帮助。
公共图书馆应当充分利用馆藏资源,宣传、普及石刻文化,履行社会教育职能。
国有石刻所在景点、景区、公园的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上缴市或者县财政部门用于石刻保护,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规范有关石刻的导游活动。景点、景区、公园对石刻的讲解应当真实、准确。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有关石刻的导游和讲解活动实施监督。
第四章法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擅自在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在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及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对石刻及周边环境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二、四项规定,对石刻本体刻划、涂污、损毁、新刻或者进行其他损坏行为的,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规定,擅自进行石刻拓印的,给予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没收拓片及拓印工具。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二、三项规定,在保护范围内毁坏林木、葬坟、建窑、开矿、取土、取水、开山、采石、采砂或者修建破坏石刻历史文化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在保护范围内擅自新刻造像、符号及文字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六、七、八、九、十、十一项规定,在保护范围内实施倾倒、堆放垃圾等危害石刻安全或者环境行为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擅自批准在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同意、批准在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危及石刻安全、破坏石刻历史风貌的建设工程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及时采取抢救措施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批准对石刻进行复制、拓印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巡查、监测职责,对石刻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石刻登记公布职责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不移交依法查扣、追缴的石刻的;
(八)发现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九)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造成严重后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