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有效

对石刻本体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石刻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对石刻造成损坏的,责令赔偿损失: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二、四项规定,对石刻本体刻划、涂污、损毁、新刻或者进行其他损坏行为的,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规定,擅自进行石刻拓印的,给予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没收拓片及拓印工具。

地方法规 · 桂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