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石刻保护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石刻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规划、建设、园林、国土、工商、公安、旅游、城管、环保、林业、水利、宗教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石刻保护工作。

地方法规 · 桂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