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有效

本市行政区域内石刻的保护、管理、研究和合理利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石刻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各历史时期遗存的镌刻有文字符号、图形图像、造型造像的摩崖、碑刻、石雕等石刻类文物。具体包括:

(一)公布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自治区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石刻类文物;

(二)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登记公布的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石刻类文物。

地方法规 · 桂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