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

鼓励旅游企业、景点、景区、公园推出具有石刻历史文化特色的旅游项目。

国有石刻所在景点、景区、公园的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上缴市或者县财政部门用于石刻保护,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地方法规 · 桂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