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擅自移动、拆除、损毁石刻保护标志和界碑界桩的,由石刻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

地方法规 · 桂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