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市石刻保护条例/第二章 保护管理第十七条有效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对经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石刻的保护范围内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符合保护规划、危害石刻安全、破坏石刻历史文化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予以限期治理;破坏严重或者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治理的,应当依法拆除或者逐步搬迁。地方法规 · 桂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六条回到全文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