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

在经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石刻的保护范围内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毁坏林木;

(二)葬坟、建窑、开矿、取土、取水、开山、采石、采砂;

(三)修建破坏石刻历史文化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

(四)擅自新刻造像、符号及文字;

(五)涂污、移动、损毁石刻保护设施;

(六)倾倒、堆放垃圾或者存放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等危害石刻安全的物品;

(七)燃放烟花爆竹;

(八)焚烧香烛纸钱;

(九)开展餐饮、烧烤、商品销售等经营活动;

(十)设置广告、灯箱,乱拉乱搭电线电缆;

(十一)其他危害石刻安全或者环境的行为。

地方法规 · 桂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