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在经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石刻的保护范围内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毁坏林木;
(二)葬坟、建窑、开矿、取土、取水、开山、采石、采砂;
(三)修建破坏石刻历史文化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
(四)擅自新刻造像、符号及文字;
(五)涂污、移动、损毁石刻保护设施;
(六)倾倒、堆放垃圾或者存放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等危害石刻安全的物品;
(七)燃放烟花爆竹;
(八)焚烧香烛纸钱;
(九)开展餐饮、烧烤、商品销售等经营活动;
(十)设置广告、灯箱,乱拉乱搭电线电缆;
(十一)其他危害石刻安全或者环境的行为。
地方法规 · 桂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