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北市绿化条例
- 制定机关
- 淮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7年11月20日
- 施行日期
- 2018年1月1日
- 条文数
- 45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
《淮北市绿化条例》的决议
(2017年11月17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审查了《淮北市绿化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淮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2017年10月30日淮北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2017年11月17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开发园区管理机构按照市或者所在县(区)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开展责任区域内有关的绿化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包括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确定的职责划分负责城乡绿化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城乡规划、国土资源、房管、交通、水务、环境保护、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门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绿化工作。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具有劳动能力的适龄公民应当参加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履行其他绿化义务。
鼓励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开展城乡绿化服务工作,引导市民参与城乡绿化保护活动。
投资、捐资、认建、认养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享有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市、县(区)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联系方式,并及时向社会公众反馈处理结果。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绿地系统规划、造林绿化规划,确需改变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的程序重新进行审批。
城市绿线不得擅自调整,因公共利益需要调整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按照规划审批权限报原审批机关批准。调整城市绿线不得减少规划绿地的总量。
(一)居住区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二)商业、金融、交通枢纽、市政公用设施等,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三)机关团体、文化娱乐、体育、医疗卫生、教育科研等,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四)新建城市道路,红线宽度五十米以上的不低于百分之三十,红线宽度五十米以下四十米以上的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红线宽度四十米以下的不低于百分之二十,园林景观道路不低于百分之四十,城市快速路、主干道红线外单侧绿带宽度不低于二十米,新建铁路、高速公路两侧防护绿地宽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五)城市河流、湖泊、水库等水体周围的绿地率应当符合绿地系统规划和有关技术标准。
旧城区改建,绿地率可酌情降低,但不得低于前款规定标准的五个百分点。
市、县(区)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不同绿化用地种植的树种和其他植物品种进行论证,编制适宜本市种植的品种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广市树、市花种植,加强养护管理和技术指导;限制易产生飞絮的林木、花草大面积种植,已经种植的应当逐步更替。
建设单位、绿化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审批,并不得减少绿化面积和降低绿化标准。
建设工程项目配套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交付使用。确因季节等原因不能同时交付使用的,完成绿化的时间最迟不得超过主体工程交付使用后的六个月。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农村绿化建设提供技术指导。
矿山被批准关闭或者闭坑前,采矿权人应当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方案,完成地质环境涉及绿化、林地的治理恢复、建设,治理恢复后由采矿权人向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落实属地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责任人缺失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
城市新建露天停车场应当按照标准建设为林荫停车场。
城市新建街道两侧一般不得修建实体围墙,做到庭院绿化与街道绿化融为一体。
为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时,管线所属单位应当提前告知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技术规范确定修剪方案,并在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下实施。
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划核实、工程竣工备案时,应当通知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对绿地率、设计方案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核查。
居住区建设工程项目配套绿化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在居住区的显著位置公示绿地平面图。
市人民政府投资的城市绿化项目施工养护期满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管理体制分工的规定向市、县(区)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移交。
第三章养护和管理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绿地、林地,由其所在地市、县(区)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相关单位负责;
(二)单位管界内自建公园、防护绿地和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三)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绿地,由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绿地,由权属单位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四)公路、公路用地的绿地、林地由公路管理机构负责;
(五)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保留的绿地,在竣工验收合格前,由建设单位负责;
(六)集体所有的绿地、林地,由集体经济组织负责,承包给单位和个人的,由承包者负责;
(七)其他绿地、林地,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确定责任人,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委托第三方养护和管理的,应当依法采取招标购买服务的方式确定养护和管理单位。
临时占用绿地、林地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年。临时占用期满,占用单位应当负责在规定期限内恢复。逾期未恢复的,视为擅自占用。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需要进行砍伐、移植的,须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城乡建设需要;
(二)城乡基础设施维护需要;
(三)发生检疫性或者新传入的危险性有害生物侵害;
(四)严重影响居民采光、通风和居住安全;
(五)对人身安全、交通安全或者其他设施构成威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不可抗力发生前款第五项情形的,可以先行进行砍伐、移植或者修剪,但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并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核实。
移植、砍伐树木的,应当给予所有权人补偿,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补植补造。
(一)开山、采石、采砂、取土;
(二)砍柴、放牧;
(三)非法采摘树种、果实及接穗;
(四)违反操作技术规程挖笋、掘根、剥树皮;
(五)垦植林地;
(六)吸烟、焚烧祭祀用品等违法用火;
(七)乱搭乱建建筑物、构筑物;
(八)破坏林地和林木管理的其他行为。
(一)踩踏、刻划、拴挂、攀折等方式损坏树木花草或者掘取树根树皮、非法采摘花果枝叶;
(二)乱搭乱建建筑物、构筑物,占用绿地种植蔬菜、农作物或者饲养家畜家禽、堆放物品或者未经批准在绿地内设置广告、线杆;
(三)损坏、刻画绿地内建筑物、构筑物、雕塑及其他绿化设施;
(四)向树木、花草倾倒污水以及腐蚀性物质,或者在距绿地、行道树二米内设置炉灶等热源,携带火种进入防火控制区或者违章用火;
(五)在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外摆摊设点;
(六)其他损害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开展产地检疫、调运检疫、调入复检执法工作,严禁外地疫区未经检疫合格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调入本市。
市、县(区)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签订古树名木保护责任书,明确相关权利和义务。管护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应当切实履行管护责任,保障古树名木正常生长。
第四章法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各类建设项目绿地率未达到规定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擅自占用绿地或者临时占用绿地逾期未返还的,责令限期返还;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并按照占用绿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擅自砍伐、移植绿地内树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规定补植树木或者予以赔偿,并处以每株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责令停止侵害,未造成损害的,可以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履行绿化规划、建设和管理责任;
(二)擅自改变绿地范围控制线和永久保护绿地使用性质;
(三)违法审批、违法处罚或者违法采取强制措施;
(四)不依法行使职权,包庇、纵容绿化违法行为;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