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有效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的,由采矿权人负责治理恢复和建设,治理恢复和建设费用列入生产成本。
矿山被批准关闭或者闭坑前,采矿权人应当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方案,完成地质环境涉及绿化、林地的治理恢复、建设,治理恢复后由采矿权人向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落实属地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责任人缺失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
地方法规 · 淮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