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北市绿化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三条有效各级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规定履行绿化规划、建设和管理责任;(二)擅自改变绿地范围控制线和永久保护绿地使用性质;(三)违法审批、违法处罚或者违法采取强制措施;(四)不依法行使职权,包庇、纵容绿化违法行为;(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地方法规 · 淮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1日第四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