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禁止擅自砍伐、移植绿地内的树木。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需要进行砍伐、移植的,须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城乡建设需要;
(二)城乡基础设施维护需要;
(三)发生检疫性或者新传入的危险性有害生物侵害;
(四)严重影响居民采光、通风和居住安全;
(五)对人身安全、交通安全或者其他设施构成威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不可抗力发生前款第五项情形的,可以先行进行砍伐、移植或者修剪,但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并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核实。
移植、砍伐树木的,应当给予所有权人补偿,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补植补造。
地方法规 · 淮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