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条例
- 制定机关
-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08年1月18日
- 施行日期
- 2008年3月1日
- 条文数
- 52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07年10月26日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7年12月27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 2008年1月18日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公布 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城市规划区内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的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建设、环保、水利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县(市)、区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规划。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组织实施城市排水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计划,加快建设和改造城市排水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逐步将城市污水管道全部接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接入城市排水设施的自建排水设施建设计划应当符合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规划。
未经法定程序调整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规划,不得改变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规划用地。
在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制的区域,雨水和污水管道不得混接。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排水设施,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运行管理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申请领取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市排水规划的要求;
(二)已按规定建设必要的污水处理设施;
(三)排放的污水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一)城市排水许可申请书;
(二)污水处理方案和处理设施的说明;
(三)排水平面布置图、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说明;
(四)排放污水的种类、水量和时间的说明。
排水涉及的建设项目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提交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含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根据前款规定申请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施工作业临时排水中有沉淀物的,应当建设预沉设施进行沉淀,排放水质达到规定标准;
(二)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和关于预沉设施的说明。
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向申请人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续申请。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该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内需要变更排水主体或排水许可内容的,排水户应当向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条件的,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排水户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进行检测。
在汛期或者遇建设、改造、检修城市排水设施等特殊情况时,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经提前通告,可以采取控制排水量、调整排水时间等措施。
城市排水设施在汛期应当优先满足防汛的特殊要求。
经过城市污水处理企业处理后直接排入自然环境的污水应当达到国家或者省、市的排放标准,并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管。
城市污水处理企业应当定期向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污水处理的相关数据。
排水户超标排放污水的,应当依法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章再生水利用
(一)新建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二)新建大型住宅小区和排水量大的工业区、工业企业;
(三)其他按照再生水利用规划需要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的情形。
鼓励建设和共用自建再生水利用设施。自建再生水利用设施处理的再生水向外供水的,其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相关标准。
(一)城市绿化、环境卫生、车辆冲洗、建筑施工等市政设施用水;
(二)冷却用水、洗涤用水、工艺用水等工业生产用水;
(三)观赏性景观用水、湿地用水等环境用水;
(四)其他适宜使用再生水的。
使用再生水的用水户,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先核准其用水计划。
第五章设施养护
(一)市区城市排水设施,由市或区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城市排水经营单位负责;
(二)县(市)城市排水设施,由县(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城市排水经营单位负责;
(三)住宅小区内的排水设施,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县(市)、区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城市排水经营单位负责,已经实行物业管理的,按照国家或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尚未移交给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排水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
(五)自建排水设施,由所有人或管理人负责;
(六)所有权不明或者难以确定养护维修责任主体的城市排水设施,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单位负责。
自建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养护维修管理,由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
需要立即抢修的,可先行抢修,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相关手续。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和有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设施抢修。
抢修现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对生产、生活环境可能造成严重影响的大范围暂停排水,应当报经所在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及时向社会通告。
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根据城市排水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事故应急预案制定本单位的事故应急预案。
城市排水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发生事故,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启动应急预案,并且及时向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一)占压、堵塞、损坏城市排水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
(二)在排水、再生水利用管网覆盖面上植树、打桩、埋设线杆及其他标志物、挖坑取土;
(三)在城市排水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影响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置妨碍维修的设施;
(四)向城市排水管道倾倒垃圾、施工泥浆、粪便等废弃物;
(五)向城市排水管道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
(六)其他危害城市排水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的行为。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城市排水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由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公告。
第六章法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制的区域,将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混接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擅自改动城市排水设施位置或改变排水流向的。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续手续,或者需要变更排水主体而未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附则
(一)城市排水,是指产业废水、生活污水和大气降水的接纳、输送、处理、排放的行为;
(二)排水户,是指因从事制造、建筑、电力和燃气生产、科研、卫生、住宿餐饮、娱乐经营、居民服务和其他生产、服务等活动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
(三)城市排水设施,是指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包括排水管道、井盖、出水口(含闸门)、沟渠、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
(四)自建排水设施,是指机关、团体、部队和企事业单位等所有权人自行投资建设用于本单位区域排水的设施;
(五)再生水,是指城市污水和废水经净化处理,水质改善后达到国家有关标准,可以在一定范围内重复使用的非饮用水;
(六)再生水利用设施,是指再生水厂站、输水管网、加压泵站和其他相关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