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已修改

在再生水供水区域内再生水水质符合用水标准,有下列情形的,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一)城市绿化、环境卫生、车辆冲洗、建筑施工等市政设施用水;

(二)冷却用水、洗涤用水、工艺用水等工业生产用水;

(三)观赏性景观用水、湿地用水等环境用水;

(四)其他适宜使用再生水的。

使用再生水的用水户,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先核准其用水计划。

地方法规 ·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8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