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已修改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公共财政的投入,采取以政府投资为主导、鼓励社会参与投资的方式筹集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建设和运营资金,并逐步推进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的产业化。

地方法规 ·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8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