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一条
已修改本条例有关用语的含义为:
(一)城市排水,是指产业废水、生活污水和大气降水的接纳、输送、处理、排放的行为;
(二)排水户,是指因从事制造、建筑、电力和燃气生产、科研、卫生、住宿餐饮、娱乐经营、居民服务和其他生产、服务等活动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
(三)城市排水设施,是指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包括排水管道、井盖、出水口(含闸门)、沟渠、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
(四)自建排水设施,是指机关、团体、部队和企事业单位等所有权人自行投资建设用于本单位区域排水的设施;
(五)再生水,是指城市污水和废水经净化处理,水质改善后达到国家有关标准,可以在一定范围内重复使用的非饮用水;
(六)再生水利用设施,是指再生水厂站、输水管网、加压泵站和其他相关设施。
地方法规 ·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8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