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已修改禁止下列损害城市排水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的行为:
(一)占压、堵塞、损坏城市排水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
(二)在排水、再生水利用管网覆盖面上植树、打桩、埋设线杆及其他标志物、挖坑取土;
(三)在城市排水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影响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置妨碍维修的设施;
(四)向城市排水管道倾倒垃圾、施工泥浆、粪便等废弃物;
(五)向城市排水管道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
(六)其他危害城市排水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的行为。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城市排水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由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公告。
地方法规 ·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8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