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九条已修改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损害城市排水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消除危害、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由责任人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地方法规 ·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8年3月1日第四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五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