果洛藏族自治州藏传佛教事务条例
- 制定机关
- 果洛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公布日期
- —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52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0年3月22日果洛藏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30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自治州藏传佛教事务按照分级管理与属地管理相结合、政府依法管理与寺院自我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二章政府管理与服务
(一)对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和信教群众进行宪法、法律法规和民族宗教政策的宣传教育;
(二)定期对藏传佛教寺院广播电视、互联网、印刷品和音像制品等进行监督检查;
(三)协调处理藏传佛教寺院的有关事宜,督促寺院健全完善各项内部管理制度,保证教职人员依法、依规开展各项佛事活动;
(四)协助培训、培养和教育藏传佛教寺院教职人员;
(五)指导寺院民主管理委员会、群众监督评议委员会的换届选举等事务。
(一)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统筹安排,将藏传佛教寺院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当地基础设施建设规划,规范藏传佛教寺院土地使用登记,并协助建立相关档案;
(二)公安、文化和新闻出版、消防等部门应当建立寺院治安、消防、文化管理机制,加强对教职人员的户籍和出入境管理,对藏传佛教寺院内的广播电视、出版物等进行规范管理,支持和帮助藏传佛教寺院做好文物挖掘、鉴定和保护工作,定期对藏传佛教活动场所的消防进行安全检查;
(三)卫生、民政、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依照法律和政策规定,健全和完善教职人员的医疗、社会救济、养老保险等保障制度;
(四)工商、文化、旅游、卫生等部门应当对藏传佛教寺院兴办宗教文化旅游和开办商铺、印刷、诊所等经营活动予以支持和管理。
第三章佛教协会
(一)遵守宪法、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在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的范围内开展活动;
(二)对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和信教群众进行爱国主义教育、民族宗教政策教育和法制宣传教育;
(三)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审核、认定、取消藏传佛教教职人员身份;
(四)指导活佛转世灵童寻访、认定事宜及转世活佛的学经、修法、教育和管理;
(五)指导藏传佛教活动场所的教务活动;
(六)组织开展藏传佛教文化学术研究和交流;
(七)向相应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反映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和信教群众的愿望和要求,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四章寺院民主管理委员会与群众监督评议委员会
民管会成员应当爱国爱教、遵纪守法、办事公道,具备一定的佛学知识和组织管理能力,在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中有较高威望。
民管会应当接受所在地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行政管理,并在宗教教务方面接受佛教协会的指导。
(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自觉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和管理,开展爱国主义教育和法制宣传教育;
(二)维护祖国统一,维护民族团结,维护法律尊严,维护人民利益,抵制境外分裂势力的渗透活动;
(三)协调处理寺院内的各种矛盾和关系;
(四)组织僧人学习藏传佛教经典、佛教戒律,开展佛事活动;
(五)召集僧众代表会议或者僧众大会;
(六)依法依规接收教职人员,负责教职人员的日常管理;
(七)建立健全寺院内部管理制度,设立财务会计、治安联防、消防安全、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相应的管理组织;
(八)负责活佛转世申请、灵童寻访、坐床以及经师选聘等方面的工作。
民管会应当协助所在地公安部门办理本寺院常住人口的户口登记手续。经民管会同意居住的外来暂住人员,须持本人有效证件向寺院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非寺院所在地户籍的定员内僧人,本人申请迁移户籍的,经民管会同意,报寺院所在地公安部门依法办理户籍变更手续。
第五章藏传佛教教职人员
藏传佛教寺院不得接收义务教育阶段适龄儿童和少年入寺学经。因活佛转世灵童和个别传承传统工艺确需接收的,应当经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批准。
自治州内的佛教教职人员需要到外地进修学经、自治州外的佛教教职人员到自治州内主持佛事活动或者学经的,应当经州佛教协会同意,报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出省学经的教职人员,须向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
任何人未经相应人民政府或者宗教事务部门认定,不得以活佛身份举行坐床仪式,进行藏传佛教活动和其他社会活动,不得继承原活佛的房产和财物。
除活佛传承继位管理工作人员之外,禁止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活佛转世灵童寻访、认定等事宜。
户籍不在本州,在本州境内非法从事藏传佛教佛事活动的,由所在地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公安部门遣送回原籍。
第六章藏传佛教活动场所与藏传佛教活动
藏传佛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依据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和《青海省宗教事务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藏传佛教寺院合并、分立、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手续。
在寺院内设立商业服务网点的,应当事先征得该寺院民管会和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同意。
涉及土地、规划、建设、工商、文化等其他行政管理事项的,由相关职能部门按照规定办理相应手续。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寺院,应当遵守有关城乡规划,建设和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属文物保护单位涉及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的,应当报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出售非法佛教出版物。禁止在公共场所悬挂、张贴违禁佛教图像、图片和播放违禁佛教音像。
(一)破坏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和睦相处的;
(二)破坏不同宗教、教派之间和睦以及宗教内部和睦的;
(三)歧视、侮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的;
(四)传播、美化民族分裂主义、宗教极端主义和暴力恐怖主义的;
(五)违背藏传佛教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六)侵犯其他民族的宗教信仰自由、破坏民族团结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前款所述佛事活动,应当在相应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的地点范围内进行。
举办大型佛事活动的寺院,应当制定活动方案及活动期间的安全保卫应急预案。活动方案及应急预案提前三十日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公安部门备案。佛事活动期间的安全保卫工作由寺院具体负责。州、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公安、交通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协助寺院做好安全保卫工作。
第七章藏传佛教寺院的文物保护和财产管理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重视藏传佛教寺院、活动场所历史文化遗产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挖掘和保护,为寺院文物鉴定和保护提供支持和帮助。
第四十四 土地管理部门在确定和变更佛教协会或者藏传佛教寺院土地使用权时,应当征求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第八章法律责任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扩建、迁建佛教活动场所的;
(二)擅自邀请州外佛教人士或者应邀到自治州外进行佛事交流活动的;
(三)未经批准,组织、寻访、认定活佛转世灵童的;
(四)擅自聘请自治州外教职人员主持教务活动的;
(五)擅自接收未成年人入寺的;
(六)因管理不善,发生影响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危害国家安全等重大群体性事件或者其他重大事故的;
(七)擅自举办大型佛事活动的。
(一)未经批准,在寺院外或者非固定宗教活动场所主持和组织大型集体佛事活动的;
(二)未经批准,跨区域主持佛事活动的;
(三)私自寻访、认定活佛转世灵童的;
(四)擅自参与各类民事纠纷调处活动的;
(五)散发和经销非法宗教出版物和其他非法宗教宣传品的;
(六)侵占、挪用宗教团体、寺院财产的;
(七)擅自离寺长达一年以上或者长期不在寺院的;
(八)参与非法集会、游行、串联、静坐等活动的;
(九)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非法出境的。
活佛默认、袒护、纵容、支持教职人员聚众闹事、非法集会的,由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收回其《活佛证》,不得以活佛身份从事佛事活动和社会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在公共场所设置佛教设施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悬挂经幡的;
(三)未经批准修建大型露天佛像、佛塔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