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助土族自治县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公布日期
- —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48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6年3月17日互助土族自治县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16年7月28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乡(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县、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乡(镇)总体规划、村庄规划中划定。
(一)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注重近期建设与长远发展的关系;
(二)改善和保护城乡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
(三)传承与开发合理推进,妥善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
(四)先规划后建设,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优先发展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科学开发和利用地下空间;
(五)民生优先、保障安全、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城乡建设规划审查委员会的组成、议事规则由县人民政府作出规定。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县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指导下,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发改、国土、交通、水利、环保、工商、旅游、文体、民政、卫生、消防、人民防空、电力、通讯、给水、排水、燃气等职能部门和相关单位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县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县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其他规划相衔接。
(一)县域城镇体系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县城市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各建制镇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县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乡、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县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五)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威远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县人大常委会和市人民政府备案。其他乡(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县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审查,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六)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威远镇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县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其他乡(镇)重要地块修建性详细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地块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组织编制,经县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七)专项规划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经县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其他镇的总体规划、乡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乡(镇)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上述规划在报送审批时,应当将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编制工作。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应当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乡规划的编制和咨询工作。
第三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
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重点建设项目,经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城市、县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审查,报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一)建设单位向县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并填写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申请表格;
(二)县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按照城市、镇规划要求,经过多方案比较论证,提出规划选址意见;
(三)建设项目选址需要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的,由县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组织进行选址审查;
(四)重要的建设工程项目选址,应组织专家论证,经县城乡建设规划审查委员会审查后,报市政府研究决定;
(五)对选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镇规划要求的,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县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确定拟出让地块的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
规划条件应当明确出让地块的位置、范围和面积,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建筑退让、绿地率、出入口方位、停车泊位、应当配置的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等规划要求以及有关规划引导要素,并附规划用地红线图。居住小区还应当明确同步建设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时序。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县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并填写划拨建设用地申请表;
(二)县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土地预审批复等相关资料;
(三)县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规划条件,划定建设用地规划红线;
(四)面积在一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在城市重要地点,需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应当在规划条件中予以明确;
(五)符合办理条件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依法以招标、拍卖、挂牌等出让(或转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二)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土地权属证明文件,向县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填写出让建设用地申请表;
(三)县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环境影响评价等相关资料;
(四)县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依据该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对土地出让合同中规划条件进行核查,划定建设用地规划红线;
(五)符合办理条件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县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说明变更的内容和理由;
(二)县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变更申请进行审查。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不予批准。变更内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应当组织专家对变更申请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进行论证,并将变更申请予以公示,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应组织听证会。因变更对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若涉及相关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或者出让事项的,应按照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三)依法批准变更的,应将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并公示,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变更土地使用权手续后方可办理规划许可。
第四章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前款所称的其他工程建设,包括广场、停车场、重点绿化工程,城市雕塑、大中型户外广告固定设施,大中型或者受保护的建筑物外立面装饰,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程建设项目。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理申请,填写申请表;
(二)县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依据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编制规划、建筑设计方案,提交县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
(三)县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对建筑设计方案进行审查。重要项目建筑设计方案需组织专家论证、征求公众意见,并提交县城乡建设规划审查委员会审查;
(四)县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批准设计方案,发放设计方案审定意见书或修改意见书;
(五)建设单位或个人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图设计;
(六)县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核定施工总平面图、建筑立面图、装修图等主要图纸;
(七)符合办理条件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在乡(镇)、村庄规划区内村民自建住房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交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村民委员会意见等有效证明文件,由县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开工前,由县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委托有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定位放线。
在乡(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县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核发的红线图进行放线后,申请县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进行验线。
村民自建住房的放(验)线,由县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进行。
临时建设的建筑物不得超过二层,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临时建设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使用期限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延期申请应当在使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提出。
建设单位不得改变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性质,并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
临时建设不得妨碍城市交通和公共安全,不得影响城市景观和周围建筑物的使用,不得影响近期建设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组织竣工验收,产权登记机关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农村集体土地上村民自建住房的,县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进行核实。
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在二年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在一年内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定,擅自将办公、住宅用房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确需改变的,应当满足建筑安全、居住环境等方面的要求,征得利害关系人和邻里的同意,报县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批准,依法办理相关变更手续;涉及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未按前款规定,擅自将办公、住宅用房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工商、文化等有关部门不得核发相关证件。
第五章监督检查
县人大常委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可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六章法律责任
(一)违反国家和省、市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二)采取虚报、隐瞒等手段骗取规划许可或者擅自变更、修改规划许可的规划条件、总平面图、设计方案、施工图纸等内容的。
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应当限期拆除的情形,包括:
(一)侵占城乡现有或者规划道路红线内用地、市政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等各类用地以及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小区绿地等各类绿地的;
(二)侵占交通、通信、电力、煤气、自来水和污水等线路用地和安全保护用地的;
(三)侵占消防、救护、地下防空等紧急通道的;
(四)侵占单位、居民小区、环卫等通道、出入口,影响通行的;
(五)位于水库、湖泊、河道以及水源保护地范围内和机场、国家储备库、危险品等易燃易爆仓库、军事用地安全控制区范围内的;
(六)阻碍无线电微波通道、有碍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其他有碍国家安全和国防设施的;
(七)侵入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历史建筑保护区范围内的;
(八)不符合国家和省、市、县有关标准、规范和规定的;
(九)严重影响城乡规划实施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