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用地性质、容积率等规划条件。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县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说明变更的内容和理由;
(二)县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变更申请进行审查。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不予批准。变更内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应当组织专家对变更申请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进行论证,并将变更申请予以公示,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应组织听证会。因变更对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若涉及相关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或者出让事项的,应按照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三)依法批准变更的,应将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并公示,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变更土地使用权手续后方可办理规划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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