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清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9年4月11日
- 施行日期
- 2019年4月11日
- 条文数
- 49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7年11月1日清远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7年11月30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8年12月27日清远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并经2019年3月28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清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清远市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和〈清远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建成区以外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提倡居(村)民委员会组织居(村)民制定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居(村)民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鼓励市容和环境卫生志愿行为、公益行动,共创整洁、文明、宜居的城市环境。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相应的监督激励机制,鼓励市民和相关单位积极参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车站、港口、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配合政府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宣传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安排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公益性宣传内容,对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及其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其正常作业。
第二章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一)已投入使用的城市道路,由属地县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轨道交通、隧道、地下通道、高架道路、公路,由管理人负责;
(三)城市绿地以及绿化配套设施由管理人负责;
(四)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旅游景区、工业园区、公园、公共广场、机场、车站、码头、港口、公共停车泊位等公共场所,由管理人负责;
(五)商品交易市场、商业广场、商店、宾馆、饭店、展览展销、摊档等场所,由该场所开办者或者经营管理者负责;
(六)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建筑红线内及其围墙等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由该单位负责;
(七)建筑工地、未竣工验收或者已竣工未移交的市政公用设施和住宅小区及其附属道路和设施等建设工程范围,由建设单位负责;
(八)整治土地、待建用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九)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十)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内街内巷,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十一)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已实行城市化改造的城中村,由属地县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十二)城乡结合部由属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十三)河道、湖泊、水库、水塘、水渠等城市公共水域及其堤防的管理范围,由管理人负责;管理人不明确的,由属地县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十四)各类船舶由船舶管理人负责。
根据前款规定仍无法确定责任人的,由属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本市内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跨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责任人。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摆设、乱搭建、乱堆放、乱拉挂、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停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无渣土,无鼠蝇蚊蟑等病媒生物和白蚁孳生地;
(三)保持水域卫生清洁,采取设置水面漂浮物拦截装置等措施防止漂浮物流出责任区;
(四)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保持整洁、完好,并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责任人可以自行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也可以委托他人履行。
责任人发现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内有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或者损坏环境卫生设施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要求行为人自行清理、补救,并可以向属地县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县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工作的监督管理,指导责任人履行责任,并定期组织检查。
第三章市容管理
城市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园林绿化、公共设施、广告标识、照明、公共场所、城市水域、居住区等容貌建设与管理,应当符合本市的城市容貌标准。
违反第二款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责令限期改造;逾期未改造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主要街道临街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外立面、屋顶、阳台、窗外、平台、外走廊,不得堆放、吊挂影响市容的物品。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造;逾期未改造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经依法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防污、安全防围设施。挖掘完工后,应当及时拆除临时设施、清理现场、恢复原状,防止影响市容。
市区范围内的闲置土地、待建用地,其临街一侧应当设置围墙或者围挡。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从事洗车、加工、维修、废品收购、屠宰等活动。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禁止违法占用广场、人行道、绿化带等公共区域停放机动车辆。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处二百元罚款。
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放规定且影响市容的废弃车辆,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五日内移离;拒不移离或者无法通知到车辆所有人、管理人的,将车辆移至有关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并告知车辆所有人、管理人申领。
(一)擅自在道路路缘设置接坡;
(二)擅自在人行道上施划临时停车泊位;
(三)在划定的公共临时停车泊位上随意涂写标志,设置地锁、水泥墩等其他障碍物。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置公共张贴栏,满足公众发布信息需要,并负责日常管理和保洁。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现有架空管线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逐步改造或者采取隐蔽措施,并定期维护。
废弃杆、管、箱等设施,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清除。
违反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及设置标准,制定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年度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垃圾处理设施的选址应当科学、公开、公平、公正,通过论证会、听证会、公开征求意见等多种方式,充分听取周边居民、专家以及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经合法程序确定的垃圾处理设施建设项目给予支持和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
旅游景点、商场、车站、港口以及文化、体育、娱乐、休闲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设置公共厕所、封闭式垃圾容器等环境卫生设施。
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免费对外开放。
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宾馆、饭店的厕所在工作或营业时间对外免费开放。
配套建设的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竣工验收、同时投入使用。建设工程分期建设的,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首期工程同时竣工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配套建设的公共环境卫生设施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县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工程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违反第一款规定,未在显著位置公示配套建设的生活垃圾中转站、公共厕所等公共环境卫生设施,未将配套建设的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在规划总平面图、销售广告、建设项目沙盘等载体予以明确标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款规定,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竣工验收、同时投入使用,或者分期建设的建设工程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未与首期工程同时竣工验收、同时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垃圾收集容器。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蒂、口香糖、塑料等废弃物;
(三)乱扔动物尸体;
(四)在市区的屋顶、天台使用粪便、粪水种植植物;
(五)乱倒垃圾、污水、粪便;
(六)在露天场所、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七)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清理,处以每头(只)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罚款。
违反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违反第二款规定,未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禁止将市外垃圾偷运至本市倾倒、填埋。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大件垃圾按照规定时间投放到指定场所,不得投放到生活垃圾收集点或者收集容器内。
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市场的开办者或者经营管理者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当日清除余土,及时清运枯树和残枝等杂物;
(二)花坛、绿地、树穴周边的土面应当低于边沿侧石;
(三)施肥、移种花草、松土、除草、浇水时不得污染道路。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对未实现密闭运输或者未配备卫星定位装置的车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不予运输及处置核准。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运输煤炭、水泥、矿土、砂石、灰浆、垃圾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运输、未配备卫星定位装置、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要求行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一)施工工地应当设置硬质密闭围挡;
(二)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
(三)施工现场进出路口实行硬底化,并对施工现场进出路口及进出车辆进行冲洗和清理,防止出场车辆带泥污染道路;
(四)禁止将泥浆水、油污等直接排入城市雨水或者污水管道。
违反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违反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规定,向下水道倾倒粪渣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不能或者不及时疏通、清除的,当有关单位求助或者接到有关投诉时,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疏通、清除。
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遛狗应当束带牵引。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
第五章城市公共水域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一)水面应当保持清洁,无垃圾、粪便、动物尸体、塑料以及水生植物等漂浮废物;
(二)水体无发绿、发黑、发臭等现象;
(三)水面漂浮物拦截装置、护坡、护栏、涵闸、泵站等设施外观应当美观,亲水平台等休闲设施应当整洁完好,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四)重点地区临河驳岸的排水口应当设置在隐蔽处或者采取措施遮挡,保持驳岸立面美观整洁;
(五)船只应当在划定的水域有序停泊,保持外观容貌整洁。
(一)建造和开放、使用直接将粪便排入水域的直排式厕所;
(二)清扫、冲洗码头、车船和道路、建筑物、构筑物以及相关设备、设施时,将垃圾、渣土、沙石等扫、冲至水域;
(三)设置农贸市场;
(四)在划定的禁止水域垂钓、捕鱼、捕鸟、游泳;
(五)其他破坏水域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建造直排式厕所的,责令限期拆除,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开放、使用直排式厕所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配备污水储存柜、粪便储存柜和垃圾收集容器,不得向水体排放含油污水、压载水、生活污水,倾倒生活垃圾等废弃物;
(二)设置警示标志告知乘客不得向水体排放污水、乱扔垃圾等废弃物;
(三)不得设置直排式厕所。
违反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不依法配备污水储存柜、粪便储存柜和垃圾收集容器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检查监督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检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说明;
(三)根据需要进入现场检查和勘验;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
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依法应当受理的申请、投诉、举报不受理,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二)对依法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三)未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行政执法的;
(四)打骂、侮辱当事人的;
(五)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当事人物品的;
(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其他违法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