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章 市容管理第十三条有效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城市容貌标准,结合本市的城市风貌定位,制定本市城市容貌标准。城市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园林绿化、公共设施、广告标识、照明、公共场所、城市水域、居住区等容貌建设与管理,应当符合本市的城市容貌标准。违反第二款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责令限期改造;逾期未改造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清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4月11日第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