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有效

城市公共水域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水面应当保持清洁,无垃圾、粪便、动物尸体、塑料以及水生植物等漂浮废物;

(二)水体无发绿、发黑、发臭等现象;

(三)水面漂浮物拦截装置、护坡、护栏、涵闸、泵站等设施外观应当美观,亲水平台等休闲设施应当整洁完好,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四)重点地区临河驳岸的排水口应当设置在隐蔽处或者采取措施遮挡,保持驳岸立面美观整洁;

(五)船只应当在划定的水域有序停泊,保持外观容貌整洁。

地方法规 · 清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