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

集贸市场和其他商品交易市场的开办者、经营管理者应当保持经营场所的环境卫生整洁,场内无乱扔垃圾,无积存的污迹、污水,无鼠蝇蚊蟑等病媒生物孳生地,无乱堆放杂物。

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市场的开办者或者经营管理者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清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