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条
有效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实行执法责任制度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依法应当受理的申请、投诉、举报不受理,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二)对依法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三)未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行政执法的;
(四)打骂、侮辱当事人的;
(五)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当事人物品的;
(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其他违法行为的。
地方法规 · 清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