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有效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定期进行保养、维修、更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垃圾收集容器。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清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