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第二十八条有效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定期进行保养、维修、更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垃圾收集容器。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清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4月11日第二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