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元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 制定机关
- 广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9年4月1日
- 施行日期
- 2019年6月1日
- 条文数
- 47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8年12月21日广元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9年3月28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是指进入输水管网送到用户和具有一定取水规模(供水人口大于1000人或日供水规模大于100吨)的在用、备用和规划并经依法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江河、湖泊、水库的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各级河(湖)长,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领导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管理和水生态修复等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地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水源地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和举报。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予以保护,并对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二章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
市人民政府批准辖区内乡镇以下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和调整方案,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跨县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相关县级人民政府协商后共同提出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生态环境、水利、卫生健康、自然资源、林业、农业农村、交通运输等部门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地下水型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水质,适用国家《地下水质量标准》Ⅲ类水质标准。
跨县区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由受益地和保护区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协商依法补偿。
第三章饮用水水源地保护
(一)禁止新建和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二)禁止破坏湿地、毁林开荒以及非更新性、非抚育性砍伐和破坏饮用水水源涵养林、护岸林和其他植被;
(三)禁止使用动植物、畜禽粪便等窝料诱饵进行垂钓活动;
(四)禁止使用炸药、毒药、电具等捕杀各种水生动物;
(五)禁止使用农药;
(六)禁止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七)禁止建设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一)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禁止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本条例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禁止爆破;
(三)禁止焚烧垃圾和秸秆;
(四)禁止畜禽养殖;
(五)禁止从事旅游、餐饮、野炊、露营、游泳、垂钓、洗涤或者其他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常住人口搬迁,原有宅基地复垦后用于生态涵养林建设。
禁止使用农药;
(二)禁止建设规模化的畜禽养殖场(小区);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设施和监控设备。
家庭分散养殖畜禽的,应当实施畜禽粪便资源化利用。
第四章饮用水水源地监督管理
(一)明确保护管理机构,全面落实管理责任;
(二)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协调机制,实现有关职能部门保护协调工作常态化;
(三)建立联合执法机制,确立牵头部门,发挥执法主体作用,强化执法效果;
(四)建立应急处置机制,制定应急预案,开展应急演练,提升应急能力;
(五)建立安全巡查制度;
(六)合理布局、调整保护区及上游地区的产业结构,加强生态保护和污染防治;
(七)加强备用水源和应急水源规划建设;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一)编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环境质量监测和评估,建立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档案,定期发布饮用水水源水质信息;
(三)依法对影响饮用水水源安全的污染物排放行为及时进行查处,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及库区排污口整治,确保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质安全;
(四)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保护区的污染防治;
(五)监督指导保护区管理机构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一)加强饮用水水源地的水土保持工作,做好监测和预防监督;
(二)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域内采砂、砂石加工、涉水项目建设等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三)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库区内的违法构(建)筑物依法拆除;
(四)加强地下水资源的监测监管,防止地下水过量开采对水资源造成破坏;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一)指导监督保护区内的农业生产活动,支持发展生态农业;
(二)负责保护区内渔业活动和水产养殖的监督管理,依法对电鱼、毒鱼、炸鱼等违法行为予以查处;
(三)组织有关部门对保护区及汇水区域的农业面源污染和耕地污染进行综合防治,防止农药、化肥、农膜、畜禽粪便及废水等污染饮用水水源;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一)制定供水规划,确定备用水源;
(二)严格控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项目建设;
(三)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施工项目的现场管理,控制各类污染,防止建设项目污染饮用水水源;
(四)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上游沿河、沿库的城镇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规划和建设,确保正常运转;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一)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其上游区域卫生防疫工作;
(二)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饮用水水源污染突发事故预防及应急处置;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一)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林木、花卉苗木等农药化肥施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二)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及其上游区域水源地涵养林建设,加强自然植被、湿地的保护和管理;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一)建立饮用水水源地道路交通管制制度,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通行的装载危险化学品、危险废弃物车辆实行交通管控;
(二)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禁止装载危险化学品、危险废弃物车辆通行的区域,设置禁行标志;
(三)对故意损毁、盗窃饮用水水源地相关设施设备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一)在穿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主要道路、桥梁建设减速装置、防护隔离设施和事故应急处置设施;
(二)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航道交通管制制度、交通运输风险源管理制度及航道巡查制度,设置航道警示标志;
(三)监督饮用水水源地船舶、码头污染防治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一)将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矿产资源总体规划,严格控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规划;
(二)按照保护要求严格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建设项目用地审批,办理用地预审及土地供应等手续前,应当征求生态环境等部门的意见;
(三)依法查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矿产勘查、开采等违法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保护规划和各项管理制度,统一管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二)按照国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编制保护区划定和调整方案;
(三)配合生态环境、水利等主管部门和供水单位合理布设水质水量监测点,配合开展饮用水水源地的水质监测和评估工作;
(四)负责保护区内隔离设施、监控设施和标志标牌等保护设施的建设管理,对一级保护区实行封闭式管理;
(五)开展保护区内的日常巡查,制止污染水源、损坏取水设施的行为,发现问题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
(六)做好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
(七)编制应急预案,组织取水、供水企业设置应急物资储备库,储备应急物资,组织开展应急演练;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进行日常巡查,并进行实时监控,对破坏饮用水水源地安全设施和可能影响水源安全的行为及时制止,并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
(二)建立水质监测体系,实时监测取水口和出厂水水质,定期报送水质监测数据,发现饮用水水源有异常情况的,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供水安全,并按规定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
(三)编制本单位的取水、供水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相关主管部门备案,储备应急物资,定期进行演练;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水源污染事故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在两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区人民政府及生态环境和水利主管部门报告,不得迟报、谎报、瞒报、漏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