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有效

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所辖区域的饮用水水源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江河、湖泊、水库的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各级河(湖)长,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领导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管理和水生态修复等工作。

地方法规 · 广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