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公布辖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备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名称及范围,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按照国家有关图形标志标准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地方法规 · 广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