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防汛防旱防风条例
- 制定机关
-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9年3月28日
- 施行日期
- 2019年3月28日
- 条文数
- 68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9年3月28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防汛防旱防风活动,是指对暴雨、洪水、干旱、台风等因素引发的灾害的预防、抢险、救援、灾后应急处置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防汛防旱防风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防汛防旱防风工作机制,提高防汛防旱防风指挥的信息化水平,将防汛防旱防风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或者本行业的防汛防旱防风知识宣传和技能普及、预案制定、应急演练、险情排查和处理、灾情险情报告、组织人员转移等防汛防旱防风的具体工作。
应急管理、水利、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化旅游、卫生健康、气象、广播电视、海事、电力、通信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防汛防旱防风的有关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其他应急指挥机构在依法应对暴雨、洪水、干旱、台风时,应当服从同级人民政府防汛防旱防风指挥机构的指挥。
防汛防旱防风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由同级应急管理部门承担,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汛防旱防风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承担防汛防旱防风工作的机构和人员,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防汛防旱防风工作。
报刊、广播、电视和网络等新闻媒体和通信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向公众发送防汛防旱防风预警信息和防御指引,开展防汛防旱防风预防与应急、自救与互救知识的公益宣传,增强公众防灾避险意识。
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和组织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防汛防旱防风安全知识教育活动,适时开展演练,提高公众科学防灾避险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二章防御准备
省人民政府防汛防旱防风指挥机构根据雨情、水情,结合防汛工作实际确定并公布每年全省汛期起止日期。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防汛防旱防风指挥机构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并公布本行政区域提前进入汛期或者延后结束汛期。
洪水灾害防治规划应当包含防洪工程与非工程措施建设、防洪管理等内容。沿海地区的洪水灾害防治规划还应当包含防御台风引起的风暴潮的内容。
干旱灾害防治规划应当包含抗旱组织、应急水源、应急设施、旱情监测网络建设以及抗旱物资储备、保障措施等内容。
自然资源、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电力等具有防汛防旱防风职责的主管部门,在编制有关规划时,应当将防汛、防旱、防风工程和非工程措施纳入规划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组织编制农村治涝专项规划。农村治涝专项规划应当与流域综合规划、洪水灾害防治规划相衔接,合理安排治涝工程布局和非工程措施。
有防汛防旱防风任务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防汛防旱防风应急预案,编制本部门、本单位的防汛防旱防风应急预案,或者将防汛防旱防风内容纳入本部门、本单位的应急预案,并将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防汛防旱防风指挥机构备案。
有防汛防旱防风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每年内定期进行应急演练,根据实际需要和情势变化适时修订防汛防旱防风应急预案,并对防汛防旱防风责任人进行培训。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东江、西江、北江、韩江、鉴江的防御洪水方案,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防御洪水方案经批准后,有关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工程管理单位等应当执行。
前款规定的工程管理单位没有上级主管部门的,其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有管辖权的防汛防旱防风指挥机构备案,并接受该防汛防旱防风指挥机构监督。
各级防汛防旱防风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在每年汛期前分级公布行政区以及水库、堤围、水闸、泵站、水电站、渔港、山洪灾害危险区、地质灾害隐患点、低洼易涝点、渔船等防汛防旱防风责任人。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为单元,划分责任网格区,明确并公布预警转移责任人。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主要负责人负责本村、本居住地区的防汛防旱防风联络工作,必要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指定其他联络人。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人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值班,指挥防汛防旱防风工作。
有防汛防旱防风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防汛检查制度和专项检查制度,对管辖范围内的工程设施、物资储备、通信设备设施、应急预案等进行检查,建立风险防控和隐患处置台账,对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整改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章防御工程设施建设与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公安、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电力、通信等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提高幼儿园、学校、医院、市场、商业中心、居民住房和市政、园林、电力、通信、交通、供水、广播电视、石油、天然气、化工、钢铁、危化品储运等建筑设施及其他公共安全设施设备的抗灾能力。
电力主管部门应当从电网规划、工程设计层面提高防台风标准,提升变电站、配电网防风能力,划定关键地区和设施,实行更严格的电力保障标准,提升电力保障能力。
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控制在山洪、地质灾害等高风险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和其他建设项目。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城乡规划建设中,应当根据台风、风暴潮影响程度,合理设置地面标高。
建设单位不得擅自提高地面标高;确需提高地面标高的,不得降低其原有的排水能力。
应急避难场所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维护和管理,保证应急避难场所正常使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干旱期城乡居民生活供水的应急水源储备保障工作。
不得擅自调整水库汛期限制水位;需要调整的,水库管理单位应当报原初步设计审批部门或具有相应审批权限的部门批准,并报同级防汛防旱防风指挥机构备案。
对存在病险的水库,水库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限期消除安全隐患,确保水库大坝安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库病险情况决定限制水位运行或空库运行。
因蓄滞洪区直接受益的地区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承担补偿和救助义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蓄滞洪区安全建设管理办法以及对蓄滞洪区的扶持和补偿、救助办法。
第四章应急处置
应急管理、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化旅游、卫生健康、广播电视、海事、电力、通信等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防汛防旱防风指挥机构及时提供农业灾害、水环境污染、电力和通信故障、视频监控、应急救援力量、物资储备、应急行动等与水旱风灾害有关的图像和数据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防旱防风指挥机构应当成立应急抢险救援专家组,研究处理抢险救援重大技术问题,为应急抢险救援提供技术支持。
根据雨情、水情、汛情、旱情、风情等具体情况和应急预案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防旱防风指挥机构应当及时调整应急响应的类别或者级别,或者结束应急响应。
应急响应分为防汛、防旱、防风三个类别,每个类别分为特别重大(Ⅰ级)、重大(Ⅱ级)、较大(Ⅲ级)和一般(Ⅳ级)四个级别。
防汛防旱防风指挥机构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下级防汛防旱防风指挥机构等通报相关信息。
下游地区的防汛防旱防风指挥机构应当立即通知相关海事、航道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采取相应安全措施。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通知辖区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
发生重大险情时,所在地人民政府防汛防旱防风指挥机构应当立即调用抢险救援力量与物资投入抢险,根据实际需要可以请求上级防汛防旱防风指挥机构组织支援。情况紧急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防旱防风指挥机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请求当地驻军和人民武装部抢险救援。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险情时,应当及时向工程设施管理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防汛防旱防风指挥机构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妨碍工程抢险。
台风、洪水影响期间,船舶必须按照各级人民政府及交通运输、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和海事管理等主管部门和机构的指令,驶离危险区域或者在指定的港区、锚地、停泊区避风、避洪。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商船的抗风能力实行分类管理。超过相应抗风能力的船舶,应当在指定区域停泊,船上人员应当主动撤离。
养殖和捕捞等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防御台风和风暴潮的要求,不得影响船舶安全航行和避风。
滨海浴场、景区、自然保护区、公园、游乐场等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台风、洪涝灾害影响区和关键部位设立明显的警示标牌,预设人员应急疏散引导线路,明确避险转移安置安全区域。
台风预警信号生效期间,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加固措施,加强工棚、脚手架、井架等设施和塔吊、龙门吊、升降机等机械、电器设备的安全防护;受台风影响较大的地区应当停止高空作业和户外施工,停止大型户外集会、活动。
简易建筑物、交通指示牌、电线杆、铁皮屋、彩钢瓦、广告牌、霓虹灯、水箱、宣传条幅、塑料膜、遮阳网膜和树木等的所有者和经营者应采取加固或者拆除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有关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阳台、窗台、露台、屋顶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坠落。
在可能发生直接威胁人身安全的洪水、内涝、台风、风暴潮和山体滑坡、泥石流等灾害,或者采取分洪、泄洪、蓄洪措施等紧急情况,需要组织人员转移避险的,有关区域的人民政府应当发布决定、命令,告知转移人员具体的转移地点和转移方式,并妥善安排被转移人员的基本生活;对经劝导或者警告后仍拒绝转移的,或者在紧急情况解除前,擅自返回原居住地点或者其他危险区域的,可以采取必要措施,以保障人员安全。
紧急情况解除后,发布决定、命令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通知被转移人员。
公民应当根据天气、洪水预报预警信息和影响程度,主动进行防灾避险,服从政府及有关部门组织的转移安排,不得擅自进入政府及有关部门划定的海岸、海岛、景区、自然保护区及洪涝、地质灾害隐患区。
上课期间宣布停课的学校或者上班时间宣布停工、停产的用人单位应当为寄宿、在岗以及因天气原因滞留学校、单位的学生、工作人员提供安全避难场所或者措施。
单位和雇主在与个人签订劳动合同或者雇佣合同时,可以对上述停课、停工、停产、停运、停业期间的权利义务、薪酬福利等作出相应约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等部门、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制定台风、洪涝影响期间的应急预案,依法采取道路控制及封闭措施,实行改道分流、疏散规避,并通过报刊、广播、电视、手机短信、电子显示屏、互联网等方式,及时向社会发布路况和交通管制信息。
(一)核减用水计划;
(二)实行定时、定点、限量或者分段分片集中供水;
(三)实施跨流域应急调水;
(四)在保证水工程设施安全的前提下,适量取用水库死库容水量;
(五)其他有利于缓解旱情的应急措施。
第五章保障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防旱防风指挥机构应当建立跨部门、跨地区的雨情、水情、汛情、墒情、风情、工情、灾情、视频监控和应急救援队伍、物资储备、应急行动等防汛防旱防风信息共享平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防旱防风指挥机构的成员单位之间应当实现防汛防旱防风应急预案、防御洪水方案、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等信息的互通共享。
有防汛防旱防风任务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结合本部门、本单位的需要,组建或者明确应急抢险救援队伍承担本部门、本单位的抢险救援工作。
社会应急抢险救援力量所需经费可以通过政府采购、组建单位自筹、社会捐赠相结合的方式解决。
(一)设置雨情、水情、墒情、工情实况等监测预警设施,建立防汛防旱防风指挥决策、视频会商等信息管理系统;
(二)建立防汛防旱防风抢险救援物资储备仓库,按照规定储备必要的物资,并定期补充更新;
(三)完善应急通信网络,配备卫星电话、对讲机等应急通信工具;
(四)配备必要的应急指挥和值守场所、设施、交通工具等。
抢险救援物资可以由政府自行储备,也可以委托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代为储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防旱防风指挥机构和有防汛防旱防风任务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制定抢险救援物资储备计划,根据本地区灾害特点、人口数量和分布情况,储备抢险救援物资,并建立抢险救援物资与应急抢险救援队伍的对接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防旱防风指挥机构根据防汛防旱防风的需要,依法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决定采取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和其他必要的紧急措施。
依照前款规定调用的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事后应当及时归还或者给予适当补偿。取土占地、砍伐林木的,事后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补办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私分防汛防旱防风抢险救援物资。
供电部门应当优先为用电重点保障单位提供电力,确保优先恢复供电,并为通信保障应急指挥机构、重要通信抢修现场及其他抢险救灾重点单位提供临时电力供应。
用电重点保障单位应当按国家标准或者相关要求配备自备应急电源,满足长时间停电情况下的电力供应需求。
防风应急响应启动后,通信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指挥协调通信运营企业做好台风可能影响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防旱防风指挥机构的公用通信保障工作。
在紧急情况下,通信管理部门可以指挥协调通信运营企业现场部署应急通信车,有权征用卫星电话等应急通信设备,供受灾通信中断地区抢险救灾使用。紧急情况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石油供应单位应当指定应急保障供油联络人,通信、电力等主管部门应当指定专人对接用油保障事宜。在抗灾救灾期间,石油供应单位应当设立抢险救援车辆优先加油通道,对抢险救灾车辆及救灾用油设备优先安排加油。
紧急情况下,对亟需用油但距加油站较远的受灾地区,石油供应单位应当安排运输工具及时运送油料。
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车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交车辆通行费用。
抗灾救灾期间,公安机关应当督促和指导受灾地区公安部门加强治安管控,及时查处故意编造和传播虚假信息、破坏抗灾救灾工作、扰乱社会秩序、偷盗等违法行为,维护社会安全稳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或者故意传播虚假灾情、防御信息。
第六章法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未按照规定编制防汛防旱防风相关规划或者应急预案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拒不执行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或者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进行防汛防风检查,或者对存在的问题未及时整改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
(四)其他未依法履行防汛防旱防风工作职责的情形。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发布的渔船回港、人员转移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其依法采取的措施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停课、停工、停产、停运、停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