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航道条例
- 制定机关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8年5月31日
- 施行日期
- 2018年8月1日
- 条文数
- 49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8年5月31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航道,是指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等水域中可以供船舶通航的通道,包括通航建筑物、航道整治建筑物和航标等航道设施。
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航道建设、养护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本级财政投入、上级转移支付等资金来源,在财政预算中合理安排航道建设和养护资金,保障航道功能定位与通航能力。
(一)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航道工作,组织编制全省航道布局规划和一至七级航道建设规划,指导协调全省航道的建设、养护、保护等管理工作,监督考核全省一至五级航道的建设、养护工作;
(二)市(州)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管理职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一至五级航道的建设、养护、保护等管理工作;
(三)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管理职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六级及以下航道的建设、养护、保护等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航道管理的机构承担所辖航道的规划、建设、养护和保护等工作。
第二章航道规划与建设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编制航道规划时涉及其他法律法规调整范围的,应当征求其他同级主管部门意见。航道涉及自然保护区的,其规划应当与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相协调;航道涉及流域管理的,其规划应当报经流域管理机构同意。
有关部门在编制规划时涉及航道的,应当与航道规划相互衔接,并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
航道技术等级包括现状技术等级和发展规划技术等级。现状技术等级一至七级的航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并公布,等外级航道由省航道管理机构提出方案,报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公布;航道发展规划技术等级根据相关自然条件以及防洪、供水、水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保护要求和航运发展需求等因素评定。
发展规划技术等级在全省航道规划中予以确定。
全省航道布局规划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负责发展改革、水行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工作的部门编制,征求航道沿线市(州)人民政府的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会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公布。
航道建设规划是对某一条江河航道或者某一个特定区域航道建设进行的规划,是对全省航道布局规划在具体航道项目或者特定区域的细化。
航道发展规划技术等级为一至七级的航道建设规划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负责发展改革、水行政等工作的部门编制,征求航道沿线市(州)人民政府的意见后,按照国家的规定批准公布。
经批准的航道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负责发展改革、交通运输、能源、水行政等工作的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航电枢纽工程建设过程的交通、水电、水利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从事航道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航道工程建设活动,依法对其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质量和安全负责。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投资建设航道。
第三章航道养护与保护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航道现状技术等级、航道自然条件确定并公布航道维护尺度和内河航道图。航道维护尺度由所在地市(州)航道管理机构负责确定并公布。现状技术等级为一至四级航道的内河航道图由省航道管理机构负责组织编制并公布;其他等级航道的内河航道图由所在地市(州)航道管理机构负责组织编制并公布。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管理权限确定航道养护单位或者通过向社会购买服务等方式保障航道养护工作。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航道条件和通航需要,合理配置和调整航标,保证航标处于正常技术状态。航道管理机构在航道巡查过程中发现航道状况发生改变、航道实际尺度达不到维护尺度、航标发生异动等影响船舶通航安全的情形,应当进行维护,及时发布航道通告并通报海事管理机构。
航道管理机构组织的航道疏浚、抛泥、吹填、清障、维修航道设施和设置航标等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阻挠和干涉;涉及相关部门管理事项的,应当征求其意见。
影响通航或者确需限制通航的养护作业,应当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养护作业结束后,应当及时清除影响航道通航条件的作业标志及其他残留物,恢复正常通航。
发展规划技术等级为一至四级航道,由省航道管理机构负责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五级及以下航道,由所在地市(州)航道管理机构负责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并将审核意见报省航道管理机构备案。
开工建设前,建设单位应当向所在地航道管理机构报送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中涉及航道、通航内容的资料。与航道、通航有关的建设内容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所在地航道管理机构报送建设项目审核意见执行情况和施工临时设施及残留物的清除情况等资料;所在地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施工、水上水下活动期间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维护专用航标和必要的辅助设施,保持航道原有通航能力,不得断航;确实难以保持原有通航能力的,应当采取临时航道、翻坝转运等补救措施,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确需中断通航的,应当事先征得航道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的同意,并给予受损方断航损失补偿。
施工、水上水下活动完毕后,应当按照通航要求及时清除临时设施、围堰等残留物。
(一)在航道内设置渔具、种植水生植物或者水产养殖的;
(二)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倾倒或者堆放砂石、泥土、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三)破坏整治建筑物、航标、标志标牌等航道设施的;
(四)在航道整治建筑物边线外二十米范围内采砂取石、淘金的;
(五)设置混淆、遮挡助导航标志的构筑物、发光体等物体的;
(六)设置影响通航的电缆、缆绳或者其他设施的;
(七)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擅自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八)占用主航道水域过驳作业的;
(九)其他危害航道通航安全的行为。
(一)建立水情信息传递、通报和预警制度;
(二)因调水、泄水影响通航条件的,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发布相关水情信息,紧急情况下应当在作出决定后立即发布;
(三)及时将相关水情信息告知船舶业主、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航道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机构接到相关水情信息后,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予以发布。
在通航水域上新建、改建桥梁等建筑物,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要求设置航标等设施,并承担相应费用。
在通航河流上设置专用航标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航道管理机构同意,保证航标处于正常技术状态,并承担其建设和维护费用。
第四章通航建筑物管理
在通航河流上建设的通航建筑物,应当实行船舶免费通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不通航河流上建设闸坝后可以通航的,闸坝建设单位应当同步建设通航建筑物或者预留通航建筑物位置。
通航建筑物的管理区域包括上下游引航道、口门区及连接段、外靠船墩区域和锚地等。
通航建筑物的运行维护应当适应船舶通行需要,通航建筑物运行维护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编制通航建筑物的运行方案,报经航道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公布。
通航建筑物运行方案经审查同意公布后,通航建筑物运行维护单位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变更。
航道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通航建筑物运行方案,做好通航协调、调度、监督工作。
通航建筑物确需停航检修的,通航建筑物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将检修方案提前三十日报经航道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同意,并按照规定申请发布航道通告、航行警告。
通航建筑物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建立船舶应急通过机制,对军事运输、防汛抢险、应急救援等船舶实行优先通过。
(一)爆破、取土、采石、采砂、倾倒废物或者堆放物料的;
(二)擅自停放船舶、浮动设施等的;
(三)擅自建设码头、渡口、栈桥和其他设施的;
(四)从事货物装卸、水上加油、船舶维修、捕鱼等,影响通航建筑物正常运行的;
(五)其他影响通航建筑物运行维护及管理的行为。
(一)船舶动力、舵机操纵设备等发生故障无牵引设备的;
(二)超载、超宽、超高或者其他超过过船设施设计限定标准的;
(三)船体损坏漏水或者其他影响航行安全的;
(四)其他不符合通航建筑物安全通行要求的情形。
(一)擅自在闸首、闸室、引航道内抛锚、滞留的;
(二)未经调度强行进入或者抢档、超越其他船舶的;
(三)在靠船墩或者闸室停靠时,超越安全界限的;
(四)装运危险品的船舶,不按照指定水域停靠的;
(五)其他影响通航建筑物正常运行的行为。
通航河流已建跨河、临河建筑物造成断航、碍航和航道淤积的,需要恢复通航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水行政等主管部门,根据通航需要提出复航方案,按照管辖权限报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恢复原有通航条件。
第五章法律责任
(一)破坏整治建筑物、航标、标志标牌等航道设施的;
(二)设置混淆、遮挡助导航标志的构筑物、发光体等物体的;
(三)设置影响通航的电缆、缆绳或者其他设施的;
(四)占用主航道水域过驳作业的;
(五)其他危害航道通航安全的行为。
报送的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材料未通过审核,建设单位开工建设的,由有审核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停止建设、恢复原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的规定建成的项目导致航道通航条件严重下降的,由前两款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拆除;逾期未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代为采取补救措施或者依法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一)爆破、取土、采石的;
(二)擅自停放船舶、浮动设施等的;
(三)擅自建设码头、渡口、栈桥和其他设施的;
(四)从事货物装卸、水上加油、船舶维修、捕鱼等,影响通航建筑物正常运行的;
(五)其他影响通航建筑物运行维护及管理的行为。
(一)船舶动力、舵机操纵设备等发生故障无牵引设备的;
(二)超载、超宽、超高或者其他超过过船设施设计限定标准的;
(三)船体损坏漏水或者其他影响航行安全的;
(四)其他不符合通航建筑物安全通行要求的行为。
(一)擅自在闸首、闸室、引航道内抛锚、滞留的;
(二)未经调度强行进入或者抢档、超越其他船舶的;
(三)在靠船墩或者闸室停靠超越安全界限的;
(四)装运危险品的船舶,不按照指定水域停靠的;
(五)其他影响通航建筑物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六章附则
(一)“航道现状技术等级”是指航道现有的技术等级,是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开展航道维护工作的等级依据,包括航道维护宽度、水深、弯曲半径、维护水深保证率等主要技术指标。
(二)“航道发展规划技术等级”是指在航道规划中确定的技术等级,是为保护航道资源,开展建设与航道有关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等设施进行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的重要等级依据。
(三)“航道通航条件”是指航道满足船舶畅通、安全航行的条件,主要包括航道尺度、通航水位、航行水流条件、航道稳定性、航道通视性、与航道有关的工程的通航净高、净宽、埋设深度,以及航道通过能力的适应性、船舶通航安全的适应性等。
(四)“通航建筑物”是指在拦河闸坝或者水利水电枢纽上建设的可供船舶通行的水工设施。
(五)“航道整治建筑物”是指对航道具有束水、导流、导沙、固滩和护岸等作用的整治建筑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