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已修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破坏整治建筑物、航标、标志标牌等航道设施的;
(二)设置混淆、遮挡助导航标志的构筑物、发光体等物体的;
(三)设置影响通航的电缆、缆绳或者其他设施的;
(四)占用主航道水域过驳作业的;
(五)其他危害航道通航安全的行为。
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