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
已修改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通航建筑物管理区域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爆破、取土、采石的;
(二)擅自停放船舶、浮动设施等的;
(三)擅自建设码头、渡口、栈桥和其他设施的;
(四)从事货物装卸、水上加油、船舶维修、捕鱼等,影响通航建筑物正常运行的;
(五)其他影响通航建筑物运行维护及管理的行为。
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