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已修改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送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材料而开工建设的,由有审核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补办手续继续建设的,由有审核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恢复原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报送的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材料未通过审核,建设单位开工建设的,由有审核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停止建设、恢复原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的规定建成的项目导致航道通航条件严重下降的,由前两款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拆除;逾期未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代为采取补救措施或者依法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