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已修改

航道是重要的水运交通基础设施,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侵占;造成断航、碍航和航道淤积的,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谁造成谁负责”的原则,责成有关部门和单位限期恢复通航。

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8月1日